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偉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 賴雙山 與董偉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其2人與 周郁鈞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及透過網路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前之某時,由賴雙山將其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帽子,以董偉軍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藉以牟利。嗣經冠帽公司委託在臺人員於105年2月15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得該帽子2頂,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6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5年2月28日收受由周郁鈞所寄送之上前開帽子2頂,經送鑑定發現確係仿品,報警處理,並扣得仿冒之帽子2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智易緝卷,第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偉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智易緝卷㈢第4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背面至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第70至7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Z0000000000」奇摩拍賣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仿冒帽子3頂及查獲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3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本件告訴代理人佯為買家上網購買仿冒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參以,本件除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2件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
5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起至告訴人為蒐證目的於同年2月15日下標購買時止,均係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分別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賴雙山、周郁鈞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隨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前述商標法之修正規定,復因修正前商標法之該條規定,已因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而失效之故,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扣案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帽子2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