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編號05460燈桿處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陳俊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左後方進行超越,適告訴人為閃避前方自捷運工地滴落之水滴而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因此擦撞陳俊霖之左手肘,致陳俊霖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陳俊霖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陳俊霖於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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