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5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5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英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3至4頁,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卷第3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卷第22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5月18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283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5至6頁、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既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被告陳英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嗣經入監服刑,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陳英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