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180元,且經查扣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領回,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洗髮精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被告傅新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E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灣內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藏匿於身上離去。嗣因該店之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洗髮精1瓶(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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