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97年度救字第227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抗字第82號駁回其抗告及抗告費訴訟救助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臺聲字第622號駁回其抗告費訴訟救助聲請及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台抗字第77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可稽。本院復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雖又聲請訴訟救助再審,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578號駁回其再審裁判費聲請,及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76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茲原告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履行契約事件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