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米希(原名嚴翔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82號、第2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米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米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嘉琳 」之成年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表示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視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云云,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湯華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和心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尚」。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 黃彥 誠等人,致 黃彥誠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嚴米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嚴米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黃彥誠、 許景雯 、 白博欣 、 吳芝因 、 古軒綸 、 林怡均 、 游皓 鈞、 周東緯 及 陳富銚 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彥誠、許景雯、白博欣、吳芝因、古軒綸、林怡均、 游皓鈞 、周東緯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陳富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米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2982號【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3至58頁、第30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4號【下稱彰化地檢偵】卷第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誠、許景雯、白博欣、吳芝因、古軒綸(委請告訴人林怡均代為轉帳)、林怡均、游皓鈞、周東緯及陳富銚等9人(下合稱告訴人等9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2982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28至130頁、第147至150頁、第169至171頁、第193至197頁、第247至251頁、第267至269頁;彰化地檢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告訴人等9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共24張、告訴人黃彥誠、白博欣、吳芝因、古軒綸等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臉書社群軟體翻拍照片共4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82號卷第67至75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32頁、第151頁、第187頁、第207頁、第255頁、第171頁、第97至108頁、第119至121頁、第161至163頁、第181至187頁、第229至235頁、第23
9至243頁;彰化地檢偵卷第23至61頁、第91頁),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屆34歲之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自承有從事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高中畢業之學歷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01頁、第29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等9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9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9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9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前揭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審酌前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2982號卷第117頁、第
141頁、第285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
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戶名│交付時間(│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被害人││號││民國)、方││││││式│││├─┼───┼─────┼───────────┼────────┤│1│嚴米希│於108年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黃彥誠、白博欣、││││月間某日,│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吳芝因、古軒綸(││││在桃園市中│000000號帳戶│委由林怡均代為轉││○○○區○○路││帳)││││1段745號│││├─┤│之統一超商├───────────┼────────┤│2││湯華門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許景雯、游皓鈞││││以店對店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式寄送至統│8號帳戶││├─┤│一超商和心├───────────┼────────┤│3││門市予真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周東緯、陳富銚││││姓名年籍不│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詳之「陳○│7號帳戶│││││尚」│││└─┴───┴─────┴───────────┴────────┘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告訴人│108年3月28日下午│108年3月28│16,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彥誠│5時50分 許前 之某時│日下午6時19││嚴米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分許││││││書社群網站以「 陳秋 │││││││伊」名義發布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彥│││││││誠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實欲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3月28│29,91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許景雯│年3月28日下午5時│日下午6時59││嚴米希帳戶││││36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許景雯前│││││││消費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8年3月28│28,985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日晚間7時11││││││訴人許景雯陷於錯誤│分許││││││,依指示匯款及現金│││││││存入至右揭被告帳戶│││││││。││││├─┼───┼─────────┼──────┼─────┼────────┤│3│告訴人│108年3月28日晚間│108年3月28│18,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博欣│7時許前之某時,詐│日晚間7時16││嚴米希帳戶││││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分許││││││群網站以「 朱玉容 」│││││││名義發布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白博欣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實欲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4│告訴人│108年3月28日晚間│108年3月28│18,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 芷茵 │7時40分許前之某時│日晚間7時40││嚴米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分許││││││書社群網站以「趙姓│││││││學姐」名義發布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吳│││││││芷茵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實欲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5│告訴人│108年3月28日晚間│108年3月28│50,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古軒綸│8時12分許前之某時│日晚間8時12││嚴米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分許││││││書社群網站以「社群│││││││NancyChen」名義發│││││││布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古軒綸陷於錯誤│108年3月28│4,000元│││││,誤以為對方確實欲│日晚間8時15││││││出售前開行動電話,│分許││││││遂告訴人古軒綸委由│││││││告訴人林怡均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3月28│3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游皓鈞│年3月28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15││嚴米希帳戶││││許,打電話佯裝購物│分許││││││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游皓鈞先前購│││││││買衣服,誤訂12套一│││││││樣之衣服,須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游皓│││││││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3月28│29,979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周東緯│年3月28日晚間8時│日晚間9時34││嚴米希帳戶││││48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周東緯│││││││先前購物有重複出貨│││││││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鎖定帳戶│││││││,致告訴人周東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108年3月28│30,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富銚│年3月28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58││嚴米希帳戶││││13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陳富銚先前購物,因│││││││付款程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108年3月28│30,000元│││││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日晚間9時2││││││期付款設定,致告訴│分許││││││人陳富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揭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