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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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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