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文字,擴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僅課處行政罰之情形(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於修正後改論以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並刪除拘役、單獨科以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清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不慎失控自行摔車,且於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62㎎/l)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陳清發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發於民國102年5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某工寮,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工寮離開,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道路西港高幹135Y9旁,不慎失控摔車,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處理,發現陳清發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清發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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