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證據部份「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昌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文字,擴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僅課處行政罰之情形(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於修正後改論以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並刪除拘役、單獨科以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昌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7㎎/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936㎎/l)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王昌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富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鵝肉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鹿茸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即某肉圓店前,王昌富因不明原因停放機車在上址肉圓店前,惟卻於步行至肉圓店途中不慎自行摔倒在地面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及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分院)抽血檢驗王昌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3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昌富之供述,(二)證人 羅于雯 於警詢之證言,(三)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