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倫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里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6號前欲往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侯珮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超車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