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傳晉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刑案紀錄,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於109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仍於111年2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翌(17)日,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南29-1線2K處),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不慎自撞該處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就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佳里奇美醫院內,對被告黃傳晉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0MG/DL(即血液濃度0.35%,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黃傳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三、經查,被告黃傳晉於111年6月10日推定死亡,同年月15日申登死亡,而本案係於同年月15日16時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南檢文修111偵10872字第111904162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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