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莊素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莊素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莊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竊盜,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本件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板凳,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李莊素蓮犯罪事實一、李莊素蓮於民國111年3月1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蔡騏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蔡騏全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前之板凳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板凳2個,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蔡騏全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莊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騏全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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