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強盜、酒後駕車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罰屢犯,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竊盜,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00號被告江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霖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時3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田香美 住處前時,見田香美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田香美所有上開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田香美之腳踏車離去。 嗣田香美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香美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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