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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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楊秧嬌」應更正為「楊秧燆」,而累犯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林錦潢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
9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引用「被告林錦潢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說明:「被告侵入之處所雖非被害人楊秧燆現時居住地址,業據證人楊秧燆於警詢中陳述:伊與家人平日均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無人居住在案發地點等語在案(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係自該處竊得抽水馬達、熱水器,為一般生活起居用品,而據楊秧燆於警詢中之陳述尚足認定其曾在該處擺放微波爐、廚房用具等同屬生活起居必需物品,復參之案發地點之客廳、房間內外之狀況,櫥櫃完整,放置若干用品,備有桌椅、電器等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是雖住宅業已他遷,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原住宅既得立時作為起居、休憩使用,且為所有人所管領,為返回時發現遭竊(見偵卷第8頁證人楊秧燆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失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亦所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係針對『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自己所有住宅』而為規範之故;是以,被告侵入上開住宅期間著手搜尋財物,復在該處廚房、房間旁側竊得熱水器及抽水馬達等物,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曾因數次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相同之竊盜犯行,顯未深切警惕、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至鉅,變賣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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