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易鴻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右轉大同路單行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易鴻於右轉大同路後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吳碧珠 自大同路東向單行道右側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路口附近,牽行停放之機車進入單行道,被告黃易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輪即不慎碾壓告訴人吳碧珠左腳,致告訴人吳碧珠受有左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左腳擦傷之傷害。被告黃易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報警處理,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易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碧珠告訴被告黃易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易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吳碧珠撤回對被告黃易鴻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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