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王興華
林敏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 鍾盛暉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賴書貞 律師被告豐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鐘盛暉 應給付原告王興華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盛暉應給付原告林敏敏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興華勝訴部分於原告王興華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盛暉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王興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敏敏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敏敏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盛暉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林敏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鍾盛暉及豐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興華新臺幣(下同)15,233,222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敏敏15,338,2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縮減聲明請求:(1)被告鍾盛暉及豐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興華9,72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盛暉及豐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敏9,06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鍾盛暉平日以送報為業,騎乘機車載送報紙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7月12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巷往雅潭路三段方向行駛,於駛抵東寶巷與雅潭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逆向駛入雅潭路三段後斜行穿越雅潭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至對向路邊住戶派送報紙,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指示,違規左轉逆向由西往東駛入雅潭路三段之內側快車道。適被害人 王翔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潭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二車分別自東西向駛抵雅潭路三段2號東寶國小前,鍾盛暉突見有對向來車,避剎不及,不慎以其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王翔麟機車左側車身,致鍾盛暉與王翔麟均人車倒地滑行,造成王翔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雙耳出血、右手上臂開放性骨折、腹部穿刺傷疑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58分不治死亡。
㈡鍾盛暉駕車執行其送報業務,於駛出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指
示,不當逆向左轉,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王興華、林敏敏分別為被害人王翔麟之父母,均屬因鍾盛暉之行為,受有損害之人;被告豐源公司為鍾盛暉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賠償損害。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損害:醫療費用4,330元,喪葬費用1,055,778元,由王興華所支出。
2.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於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等2人居住於台中市,據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17,544元。原告等2人間僅有被害人1子,王興華業已退休且為中度肢障,林敏敏則為家庭主婦。
本件事發日為101年7月12日,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 霍夫曼 係數計算,王興華為5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28.46年,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665,062元【計算式:17,544×12×17.00000000+17,544×12×0.46×(17.00000000-00.00000000)=3,665,062】;林敏敏為5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36年,33年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34年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4,066,723元【計算式:17,544×12×19.00000000+17,544×12×0.36×(19.00000000-00.00000000)=4,066,723】。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王翔麟遭死亡,造成原告等2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各6,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4.原告等2人已獲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賠償2,000,000元,已由兩人均分。
5.綜上,以上合計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王興華9,725,170元(計算式:4,330+1,055,778+3,665,062+6,000,000-1,000,000=9,725,170);原告林敏敏9,066,723元(計算式:4,066,723+6,000,000-1,000,000=9,066,723)。
㈢就被告等2人抗辯被害人王翔麟行駛內車道及超速行使之違
規,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鍾盛暉駕駛重機車,駛出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乙)王翔麟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並參事故現場圖,倘被告鍾盛暉無逆向行駛,則不論被害人是否行駛內車道或有超速之情事,兩造皆無由發生碰撞,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害人王翔麟有過失之情形,足爭本件肇事責任皆於被告鍾盛暉,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又豐源公司抗辯鍾盛暉非其受僱人,其僅為承攬關係,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被告所提之報紙派發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名曰承攬,然內容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時間、地點領取報紙,並依甲方指示方式整理報紙,亦須於指定期間內運送至指定之訂戶,並兼向甲方客戶收款、送甲方指定物品交甲方客戶等情,足徵客觀而言,至少對甲方之訂戶而言,乙方係為甲方服勞務,如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如其責任區域內客戶遷移、停報、增訂或改訂,知情不報造成呆帳者,經稽查人員認定有過失者,足徵豐源公司對於鍾盛暉有指示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鍾盛暉無疑係被告豐源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豐源公司抗辯喪葬費用中便當77,014元、DIY元寶等26,91
0元、水果89,536元、郵票489元、鮮花132,920元,認為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云云,惟被害人為原告等2人之獨子,治喪期間從101年7月間直到102年3月間出殯,依照一般習俗而言,上開費用支出尚屬合理範圍,且為鍾盛暉所不爭執,豐源公司抗辯此等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恐有失厚道,應無理由。又其抗辯依原告等2人之資力,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請求扶養費用乃屬無據,惟被害人正值青春,原告等2人或已退休、或為家庭主婦,已無工作收入,然原告等2人年歲漸大,未來醫療、看護等費用將日漸龐大,若無人扶養,亦將坐吃山空,若認被害人之父母有若干資產即無由請求扶養費用,豈非反而懲罰被害人父母,豐源公司之抗辯,應無理由。
㈤訴之聲明:(1)被告鍾盛暉及豐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興
華9,72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盛暉及豐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敏9,06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豐源公司抗辯略以:㈠查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雖均屬勞務契約,惟前者在於服勞務
,有無結果,受僱人均獲得報酬,而後者則於完成工作,若無結果,則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且前者受僱人對其僱主題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本件被告2人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承攬標的為在指定之區域內負責每日將豐源公司交送之報紙分送訂戶,並負責收取所送報份之應收報費,均自備送報車輛,所承攬送報、收費工作之報酬,鍾盛暉實際發送報份數及種類計算,按月發給。故鍾盛暉所獲取之報酬多寡,顯係憑其實際發送報紙之份數而定,若無實際發送報紙,則不得請求報酬,故每月報酬高低不等,若無實寄發送報紙,則不得請求報酬,故每月報酬高低不等,法律關係顯著重在完成特定之工作,而非著重於發送報紙之勞務給付過程甚明。是無論系爭契約形式或實質內容,皆證明正名被告鍾盛暉與豐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承上所述,鍾盛暉係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豐源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如未工作及無從領取報酬,其工作即由他人取代,並由實際工作者領取報酬,與一般僱傭關係縱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之情形有別,足徵鍾盛暉獲取報酬,非其為豐源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且鍾盛暉係以自己之機車運送報紙,該機車之維修、保養等開支及運送之油費等送報成本蓋由鍾盛暉自行負責。綜合上情可知,鍾盛暉係以自己之機車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實際報酬係按鍾盛暉計算之成本利潤而定,核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為他人勞動並領取固定薪資有所不同,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豐源公司之員工皆固定上下班且皆須打卡,鍾盛暉因非其員工,故從未於豐源公司所在處所上班,亦從未打卡,被告豐源公司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況乎鍾盛暉領有藥師執照,除送報以外,其白天時間均係在藥局上班;準此,鍾盛暉自始即未被納入豐源公司內部組織體系之一員,而無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豐源公司對其員工設有獎懲考核制度,惟其對鍾盛暉之工作並無任何考核獎懲評價行為,足見其對鍾盛暉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自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具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故應係屬承攬關係甚明。
㈡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對豐源公司之請求有據,然原告等2人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局、84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94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固據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然其中關於便當77,014元,DIY金元寶等、三F厝、大液晶電視等共26,910元、水果89,536元、郵票489元、捐款126,700元、鮮花132,92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435,569元,或與殯葬無直接關係,或屬增加葬禮規模及鋪張儀式之費用,應非屬收斂或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扶養費用部分: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原告等2人並未就王翔麟之職業性質及工作年資盡舉證之責,又其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依訴外人死亡時之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每人每年為82,000元,作為其認定基礎,應足以達成上開維持基本生活之要求。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相互付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意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原告王興華為軍訓教官退休,領有退休俸,99年、100年利息所得總額分別為210,322元、210,199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林敏敏100年、10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2,003元、34,588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且有諸多投資,房地現值金額或投資金額合計達2,020,100元;顯見,王興華與林敏敏名下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且足以自己財產出售、出租等方式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用,即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若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原告等2人係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則王翔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是原告等其所損失者,僅扶養權利之二分之一,僅得請求相當於二分之一扶養費用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精神賠償部份: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豐源公司為從事廣告等業務,資本額僅50萬元,而原告等2人之資力已如前述,原告等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顯屬過高。並原告等2人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之規定,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為2,000,000元,此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渠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各自扣除2,000,000元。
4.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係在謀求被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排除,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本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王翔麟所駕駛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現場留有刮地痕50.4公尺,當日事發路面乾燥,參交通部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依建築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為準,王翔麟車輛時速遠超過80公里,遠高於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顯然超速行駛;並據賴性證人所述(參查訪紀錄表),王翔麟有行駛內側車道,為超車而由內側車道駛往外側車道、甚而有趴著騎成機車之違規情事,且王翔麟經抽血檢查之結果,有酒駕之情事;從而,王翔麟有上開超速駕駛、行駛內車道、酒駕等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件原告等2人請求之費用,自應承受王翔麟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盛暉抗辯略以:㈠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既被害
人超速行駛繪有「禁行機車」標示標線之內側車道,則其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應有違誤。且台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載有「王翔麟經抽血檢驗換算,有酒駕情事,酒測值0.065mg/l」,亦應有過失。綜上,被害人應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鍾盛暉不爭執。惟鍾盛暉目前仍積欠
合作金庫銀行2,805,9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各6,000,000元,誠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鍾盛暉於101年7月12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巷往雅潭路三段方向行駛,於駛抵東寶巷與雅潭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逆向駛入雅潭路三段後斜行穿越雅潭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至對向路邊住戶派送報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指示,違規左轉逆向由西往東駛入雅潭路三段之內側快車道,致與被害人王翔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翔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雙耳出血、右手上臂開放性骨折、腹部穿刺傷疑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58分不治死亡。
2.被告鍾盛暉對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
3.被告鍾盛暉對依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不爭執。
4.原告等2人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共2,0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豐源公司是否為被告鐘盛暉之僱用人,而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二人請求扶養費用有無理由?以多少為合宜?
3.原告等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合宜?
4.被害人王翔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鍾盛暉於101年7月12日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巷往雅潭路三段方向行駛,於駛抵東寶巷與雅潭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逆向駛入雅潭路三段後斜行穿越雅潭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至對向路邊住戶派送報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指示,違規左轉逆向由西往東駛入雅潭路三段之內側快車道而與被害人王翔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雅潭路三段2號東寶國小前發生擦撞,造成王翔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雙耳出血、右手上臂開放性骨折、腹部穿刺傷疑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58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書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對於一方付出勞力,另一方給付金錢的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應視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規制程度高低、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有無替代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鍾盛暉之工作內容係為豐源公司運送報紙,鍾盛暉為豐源公司運送報紙,並負責收取所送報份之應收報費,豐源公司對鍾盛暉無考核獎懲、鍾盛暉上班不須簽到打卡等情,業據被告所提之報紙派發承攬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可稽,足見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且若鍾盛暉未為上班,則由代為運送報紙之人取得報酬,原告就其勞務提出過程及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被告等2人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況豐源公司亦未要求鍾盛暉上下班須打卡,豐源公司對鍾盛暉之出缺勤亦未予考核,被告等2人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參以鍾盛暉係以自己之機車運送報紙,該機車之維修費用、油料概由被告鍾盛暉自行負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豐源公司係依被告鍾盛暉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被告鍾盛暉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堪認被告鍾盛暉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並非係為被告豐源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本件由該工作之勞務提供方式並無時間拘束性、出資者對勞務給付方法無指揮監督權、對勞務給付方法規制程度甚低、報酬之給付視工作完成而發給、勞務有替代性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工作係屬承攬關係無訛。被告豐源公司既非被告鍾盛暉之僱用人,原告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豐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鍾盛暉具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此為被告鍾盛暉所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即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等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損害:醫療費用4,330元,喪葬費用1,055,778元,此部分業據有原告等2人所提之醫療暨喪葬費用單據影本附卷(附於本院卷第72頁至127頁)可稽,被告鍾盛暉所不爭執。
2.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法為接受被害人扶養之人,而不受無謀覺能力之限制,是原告2人自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等2人居住於台中市,據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17,544元,被告鍾盛暉亦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2人受扶養費用;又原告等2人僅有被害人1子,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2人均有2個扶養義務人。本件事發日為101年7月12日,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王興華為5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8.46年,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832,531元【計算式:17,544×12×17.00000000+17,544×12×0.46×(17.00000000-00.00000000)/2=1,832,531】;原告林敏敏為5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36年,33年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34年霍夫曼係數為
19.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033,3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元【計算式:17,544×12×19.00000000+17,544×12×0.36×(19.00000000-00.00000000)/2=2,033,361.5】。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為原告2人之獨子,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等2人內心之痛苦,自屬當然;兼以原告王興華為軍訓教官退休,領有退休俸,99年、100年利息所得總額分別為210,322元、210,199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林敏敏100年、10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2,003元、34,588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且有諸多投資,房地現值金額或投資金額合計達2,020,100元;被告鍾盛暉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藥劑生,月薪27,000元,兼任送報員,薪資約1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此為兩造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000,000元,始為允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此有警察查訪紀錄表賴性證人證述明確,本件雖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如被害人車速未過快,當有閃避擦撞的空間,車速未過快則撞擊力道不會如此大,則被害人當有可能不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超速行駛,難謂就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經過、兩造車損情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綜合研判,認被害人王翔麟亦有過失,故應課以鍾盛暉之過失責任為70%,王翔麟之過失責任以30%為適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鍾盛暉依法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另按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人已給付原告等2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元。此部分由原告等2人領取各二分之一為1,000,000元,願於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並經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險應有支付給對方了等語在卷。準此計算,本件原告王興華得請求被告鍾盛暉賠償之金額為2,724,847元(計算式:【4,330+1,055,778+1,832,531+2,000,000-1,000,000】*70%=2,724,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敏敏得請求之金額為2,123,353元(計算式:
【2,033,362+2,000,000-1,000,000】*70%=2,123,353)。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鍾盛暉,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被告鍾盛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盛暉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鐘盛暉給付原告王興華4,00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鐘盛暉給付原告林敏敏4,24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豐源公司與被告鍾盛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鍾盛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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