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丁○○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丙○○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7、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額,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
,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
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自94年9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嗣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自94年9月30日至95年8月30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4
,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14,000元未
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4,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與巔峰電信簽訂節費系統合
約5個月後,巔峰電信倒閉,未再提供服務,所以伊不願意
繼續繳納服務費用,有取得1支專用手機,顛峰電信倒閉後
,手機就不能使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自94年9月30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光銀行38,000元,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並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其中24,000元,故被告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
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
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
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
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
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
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
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
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
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況
被告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
繳費,尚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
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
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
倒閉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自94年9月30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38
,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其中自94
年9月30日至95年8月30日之分期款24,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新光銀行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即原告
新光銀行之權利,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24,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分別對原告二人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
消費借貸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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