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銘鑫 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另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銘鑫工程行、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銳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銘鑫工程行簽發並經被告京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銘鑫工程行、京銳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銘鑫工程行、京銳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一│捌萬伍仟伍佰陸拾│PF019│保證責任基│八十九年十│八十九年十│││元│0145│隆市第二信│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用合作社百│││││││福分社│││├──┼────────┼─────┼─────┼─────┼─────┤│二│同右│PF019│同右│九十年一月│九十年一月││││0146││二十日│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