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牟光先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O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基隆市○○區○○街○○○號五樓,以鋼筋混凝土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查報,並由該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依法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詎甲○○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民眾檢舉,復經該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查確為拆後重建屬實,因認甲○○涉有違反建築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遭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以鋼筋混凝土為建材,搭蓋之違章建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後,從未有重建之事實,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被告有違規重建之犯行,顯有不當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定,將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重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吳國樑賴瑞益李世明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後重建查報函等與公訴人現場履勘結果,認被告有以鐵皮裝設於拆除部分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五樓頂樓住處,原係以鋼筋混凝土搭建之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將違建之屋頂拆除,留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四方形屋頂及其旁鐵皮製花圃支架,此有拆除時之照片影本四張附於偵查卷內足憑。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該處前經拆除之屋頂,係以透明塑膠布遮蓋,花圃鐵架部分,則以活動鐵皮遮住,並無任何重建現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證,勘信被告所陳並未重建之辯詞為可信。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往現場履勘時,遭拆除之屋頂部分,係以三角鐵棍置於屋頂四方水泥洞口,上覆以透明塑膠布,用以遮雨,此亦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無違規重建之事實。另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員李世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在前一次拆除後,又有人向我們舉發被告有重建,經我們來履勘,由外觀看增建部分仍有在使用之狀態,但是我們並沒有進屋看,當時是因為樓下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 李世民 所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於勘查現場時,並未實際進入被告屋內查明有無重建情形,僅依被告有繼續使用之狀態而認定被告有重建之行為,是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移送檢察官偵查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會勘紀錄已與事實不符。被告未就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重建,僅在遭拆除之違章建築內,放置雜物及神明桌,尚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將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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