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附上之停車地點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皆標示本案地點為私有土地。原裁定所引用之臺北縣交通局會勘過程,經受處分人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詢,會勘公文中並無任何單位提出土地所有權之查證,即草率逕行在私人土地上劃紅線,因此會勘過程本身即不合程序,交通局無權在私人土地上拖吊車輛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原審誤載為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將其所有5B-7585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縣○○鎮○○路○○○巷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當場拍照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9月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27410號函、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00-0000號車輛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3頁、第17頁)。
(二)關於受處分人所有5B-7585號車輛停放之地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劃置經過,經原審函詢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結果,該處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8年6月29日,依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1日北交營字第0980460752號函會勘結論,乃辦理相關標線繪設,有該公所98年11月3日北縣淡建字第0980050425號函暨所附交通局函文、會勘紀錄、現場圖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另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亦於98年11月12日函覆原審同旨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據此,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禁停紅線,係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與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共同會勘結論辦理相關標線繪設,該繪設交通標線之行為,為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並屬行政權行使之核心範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卷附前引舉證照片所示,該處道路有車輛往來通行,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該路段縱為受處分人以外之其他私人所有,因屬既成道路,依上開說明,交通主管機關自得於該處繪製交通標線,受處分人無視於路側地面上明顯之紅實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將其所有之5B-7585號車輛停放於該處,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就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予以裁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抗告意旨所載各節,洵無足採。原裁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