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四支、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一張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雖多次觸犯毒品案件,惟處罰後,已有悔改之心,且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一切罪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給予伊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除有觀察、勒戒之前科外,復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現仍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以資懲儆。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並請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