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2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12日晚上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6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前揭居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6年8月14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含海洛因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時間相隔2日許,且異其施用毒品及施用方式,顯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而為,是該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從刑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為被告96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供上開毒品包裝用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外包裝袋1個,依前揭鑑定書記載為:「空包裝重0.27公克」,足認上開外包裝袋皆可與所包裝之毒品分離,且該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上開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海洛因,又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8支、塑膠鏟子
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工具,均經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文欄位下宣告沒收。
(三)至查獲當天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手機1支與SI
M卡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夾鏈袋空袋7個、塑膠空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用以裝置其他毒品或預備用以盛裝其他物品所用,皆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且就上開附表四扣案物部分,復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
附表二:
編號一、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個。
編號二、注射針筒捌支。
編號三、塑膠鏟子壹支。
附表三:
吸食器壹組。
附表四:
編號一、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編號二、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編號三、夾鏈袋空袋柒個。
編號四、塑膠空袋壹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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