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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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六十三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照片一張。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764 號判決(96.1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3173 號(97.0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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