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六號聲請人秦○○法定代理人秦○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陳柏達 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家救字第五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代理人,自應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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