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一號前,趁 賴永豐 經營攤位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永豐置於攤位旁椅子上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手鍊一條、項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等財物隨身腰包一個,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經賴永豐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永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