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加入由被告召
集擔任會首之二組合會,其中一會二萬元,含會首及會員共
二十四人,會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會標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後即停止標會,原告此會共繳納十次,共二十萬元;另一
會一萬元,含會首及會員共三十人,會期自九十六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本會標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後
即停止標會,本會原告共繳納十二次,共十二萬元,嗣後被
告已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
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參加上開二合會為未標活
會共計應回收會款三十二萬元,至今迄未受償一期會款,爰
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會簿二紙為證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
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參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
發動而已,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二十元(裁判費三千四百二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