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悅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悅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其 於103年7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短褲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吸食器1組及裝放上開毒品、吸食器之香菸盒1只,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廖悅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華 」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毒偵卷第6、42至43頁),然並未提供「阿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4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且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6、4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香菸盒1只,固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廖悅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悅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9日、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65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四腳亭某工地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0公克)、吸食器1組、供裝放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香煙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悅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香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10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吸食器、香煙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