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七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右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傷害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其客觀交易價值僅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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