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后:「甲○○...與 陳弘毅 因業務糾紛引發口角爭執,因陳弘毅懷疑甲○○偷竊舊衣回收箱,以之質問甲○○,甲○○竟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名譽之『幹你娘』等語...」。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右開事實皆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毅之指訴及證人 邱福龍周思唐 於偵查時之證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八十四年間曾有傷害前科(非累犯),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其犯罪,態度甚為良好;因告訴人陳弘毅質之是否偷竊舊衣回收箱,因一時衝動,而以該等三字經辱及告訴人,然其事後表示悔悟,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訊問時又拒不到庭,並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衡諸全案情節,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苛;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甲○○雖曾有傷害前科,然該次非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既有深切悔悟之心,衡諸全案,被告甲○○係在受不了告訴人之指摘下而辱及告訴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後,自可使被告時時引以為誡,緩刑期間內自不會再以三字經辱罵他人,自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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