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告 徐玉福
張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其對被告徐玉福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002,600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46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民國113年3月2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玉青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539,706元,系爭建物為277,600元,合計817,30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17,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