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逸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逸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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