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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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原告 陳厚達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被告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訴外人 洪日富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權利範圍50/10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於履行完成前項移轉登記後,應就上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與原告簽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15,000,000元之同時,將上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6年之地上11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現為旅館使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00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總價為1,200,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僅約7個月,復無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大幅波動情事,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100×1/2=60,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4,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