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8年0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計0.31公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25日為警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以:其於97年8月26日至98年5月4日已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戒毒,盼參法務部推出之毒品減害計畫,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