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迅盈有限公司(INSTANTGAINLIMITED)
Ap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有所不足,法院方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假扣押,固提出匯款資料、
律師函等影本,釋明其請求。然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將依法追訴後,即積極與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韋公司)股東聯繫,欲出售其持有之力韋公司股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所提力韋公司股東名冊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抗告人又謂有股東多人可為證等語,然證人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故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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