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7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整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2%計算(現為5.71%),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2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抵銷後,尚欠本金2,756,
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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