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重回被拍照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原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示已不復見,則受處分人所認案發地點係浮濫劃設紅線之說是否成立,而得以不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2月27日20時26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明細資料查詢暨所附現場違規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上開紅線係經相關單位會勘決議由板橋市公所劃設之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6月4日北交工字第0980419718號函可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其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開紅線現已不復見為由,主張免罰云云。惟前述紅線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既係合法劃設,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而應予遵循,受處分人自應依該標線指示不得停車,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原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