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義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貳拾公尺、洗碗槽及配件壹組、切割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應更正「…侵入該建築物,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切斷 蘇淑敏 所有置於該建築物三樓之電線,並竊取前揭電線20公尺、洗碗槽及配件1組、切割機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龔義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2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①至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人力仲介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0公尺、洗碗槽及配件1組、切割機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龔義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入監,至10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日21時許,見蘇淑敏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無人看管,遂徒手敲擊玻璃窗後侵入該建築物,並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剪斷蘇淑敏所有所有置放該屋3樓內之電線20公尺、洗碗槽1臺、切割機1臺(市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蘇淑敏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刑生字第1090090672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電線20公尺、洗碗槽1臺、切割機1臺,未經扣案,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