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峻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台鐵臺中車站附近某旅館對面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接續以「 林詩珊 」、「王老師」、「客服018號」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鄭如 絜聯絡,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取利益,嗣「客服018號」要求 鄭如絜 匯款現金儲值該投資平台,致鄭如絜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日13時14分許,在元大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接續提領一空。嗣經鄭如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9、62、68-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2、26-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其已預見該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所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運作其等詐欺犯行,其手段、方法本有多種可能,尚不宜逕認被告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係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且此部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又此部分論罪罪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院卷第37頁),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二)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1.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不法詐騙份子,除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之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2.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超過1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祖父、祖母、同居人及其小孩同住、入監前於便利商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所遭詐欺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曾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