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芊慧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芊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37,873元(見本卷第87頁),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聲請人當時之薪轉銀行即新竹銀行同為債權銀行之一,其薪資所得遭新竹銀行全數扣抵,致聲請人無法支付協商還款方案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7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5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5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25頁),惟聲請人表示其收入不穩定無能力負擔(見調解卷第131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永豐銀行110年7月15日 陳報 狀、聲請人110年9月1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
121、125頁、本卷第37、117頁),惟聲請人就薪資所得遭薪轉銀行全數扣抵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不予以採信。又雖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好市多展場活動銷售人員,薪水採時薪制,每月薪資視活動多寡而定,未受疫情影響前每月薪資約25,000至28,000元,惟受疫情影響,今年平均薪資僅有1萬多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131頁、本卷第35頁),並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7月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3-63頁),據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核算,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8,165元【計算式:(25,993元+27,277元+25,134元+22,661元+24,498元+15,900元+7,953元+11,026元+21,499元+6,021元+11,857元)÷11】,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8,165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網路等1,5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扶養費合計5,000元,總計:22,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卷第65-69、91-93頁)。
惟查:就父母扶養費合計5,0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其父母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除聲請人外,尚有4名手足各自負擔父母扶養費,因聲請人收入受疫情影響,目前僅能勉強維持自己生活,無法負擔父母扶養費等語,此有110年9月11日陳報狀、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卷第33-35、73-85頁),聲請人既自陳現無負擔父母扶養費,故聲請人就父母扶養費合計5,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1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18,1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剩餘2,219元可供支配,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996,781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83、95、115、119、12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餘2,219元計算,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堪認聲請人履行顯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以其目前所餘2,219元觀之,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56期、零利率、每期償付5,5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尚積欠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5筆團體保險、日常使用之機車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10年9月11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3-20、37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