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920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陳建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及「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可知倘若依照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亦即非條文所稱「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是以,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而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28日之某時許」。再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8日出所,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29號裁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可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非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因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