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造麟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第2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造麟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造麟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應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應更正「…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造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3時4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30弄,手持不明物品,毀損 謝國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烤漆受損,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謝國忠,因認被告張造麟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
第2290號被告張造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造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3時4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30弄,手持不明物品,毀損謝國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烤漆受損,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謝國忠。嗣經謝國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10月31日0時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175巷6弄,手持不明物品,毀損 傅梓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烤漆受損,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傅梓瑜。嗣經傅梓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國忠、傅梓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造麟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提出答辯狀坦承上開犯行。(二)告訴人謝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籍資料。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毀損3126-N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三)告訴人傅梓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籍資料。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毀損ARZ-921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四)警員偵查報告、車損暨監視器截圖照片31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毀損3126-N3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五)警員偵查報告、本署勘驗筆錄、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18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毀損ARZ-9219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23時4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175巷6弄,手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傅梓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經被告否認犯行,而監視器畫面中雖顯示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將右手擺向告訴人傅梓瑜上開車輛之行為,然就當日犯行並無車損照片,且監視器畫面亦無顯示被告經過後有形成刮擦痕之情形,則能否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疑義,自難僅以告訴人傅梓瑜之指訴,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