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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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玻璃管叁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玻璃管3支、塑膠吸管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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