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証證券公司)西屯公司營業員兼業務副理,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金融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巿、上櫃股票,其胞妹丙○○前亦曾任職於證券公司,因此乙○○、丙○○深諳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情形。乙○○因借款投資股票、期貨失利,遭地下錢莊逼債,為求償還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任職證券公司而得知客戶往來之習性及客戶甲○○對渠等之信賴,明知渠等並無為甲○○操作期貨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乙○○先向甲○○佯稱其妹丙○○投資期貨獲利頗豐,而遊說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甲○○本人或甲○○之弟妹 楊璨羽 、 楊珮甄 之名義與丙○○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五紙,且將其開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由丙○○保管,並以填具上開帳戶之取款條後,由丙○○持取款條及存摺提款或轉帳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所取得之款項均未為甲○○投資期貨而供渠等使用。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共同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繼續詐騙甲○○並加強甲○○對渠等之信賴,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轉帳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向甲○○謊稱係投資期貨之分紅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再度陷於錯誤,又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甲○○委由 王通顯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甲○○分別以其本人或其弟妹楊璨羽、楊珮甄之名義與被告丙○○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五紙,甲○○並將其開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並由甲○○以填具上開帳戶之取款條後,由被告丙○○持取款條及存摺提款或轉帳方式,分別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丙○○確實有代甲○○操作地下期貨,伊並每日製作期貨交易明細表與甲○○,起初投資有獲利,並有分紅,嗣後因丙○○私自變更期貨操作模式失利,致血本無歸,伊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確實有代甲○○操作地下期貨,惟因係地下期貨,且使用自己帳戶匯對、帳號下單等,而無法證明,且因操作失利,致虧空資本,然伊確實並未有詐欺之事實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一再指訴不移,並有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五紙、告訴人安泰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至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二人就期貨交易明細表(即損益表)究係何人製作?被告乙○○告知被告丙○○之操作模式共有幾組?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採用另一以前一天整天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買進,跌破賣出之投資策略操作期貨是否事先知情?被告丙○○究竟何時開始操作期貨虧損?被告二人間所述均不相符,詳述如下: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期貨交易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乙
節,被告丙○○於偵查中係辯稱:「(如何證明你有幫甲○○投資?)˙˙˙剛看的報表是到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後全數虧損,我不敢跟告訴人講,所以所做的報表是假的,我在做報表時,就已經虧損了」、「(上次提示給你的email資料是何時傳給告訴人?)我不記得了,我都是下單之後才傳給告訴人的。」云云(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十三頁);惟被告乙○○、丙○○於審理中則均辯稱:投資損益表係由被告乙○○製作並傳送給告訴人,被告丙○○僅負責期貨操作之工作云云,則被告二人對期貨交易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二人間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
⑵、另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告知被告丙○○
之操作模式共有幾組?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採用另一以前一天整天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買進,跌破賣出之投資策略操作期貨是否事先知情?被告丙○○究竟何時開始操作期貨虧損?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述均相異: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內容是否實在?)依照下單方式,這是實在的。因為我們以策略交易的模式來下單,這樣的損益是正確的。我們有一定的公式下單,以公式換算的話,這是實際的損益表。」、「(為何偵查中陳述損益表不實?)部分客戶介紹給丙○○,實際操作是丙○○。損益表是按照公式下單打的。實際下單是丙○○,她沒有依照交易模式下單。」、「(當時約定投資方式?)每天早上十點前高低點,突破高點買進,跌破低點賣出、放空。買進臺灣期貨指數,丙○○操作方式我不知道她操作幾口。當天平倉。我們都是做當沖的。」、「(平常是否談操作是虧損或是盈餘?)只有討論當天大盤行情。因為我知道操作方法。第一次有給錢,所以我都沒有去問。八、九月她有正常下單。下單就是按照約定方式下單,就是我之前陳述的方式,當時是我把這個方式告訴丙○○。」、「(丙○○為何騙你?)她不敢讓我知道真實狀況。因為後來我知道虧損金額太大。九十六年約十二月發現的,十二月幾號忘記了,可能是十二月中旬,我跟她說我要用錢,因為我其他地方有借款要還。她說,期貨操作部分也是虧損。後來知道是她改變操作模式,她何時改變操作模式我不知道。她何時開始虧損我不知道,可能是九月、十月就開始虧損。我說我要用錢,請她退期貨基金出來。她說她也虧損,錢都匯到地下期貨的盤口。她說,她沒有按照操作方式操作。我真的不記得她說得是什麼時候。她只有說中途她改變操作模式。」、「(何時開始虧損?)應該九月、十月開始虧損。」、「(丙○○說何時開始虧損?)九月、十月。」、「(為何九月、十月開始虧損,十二月還說賺三十幾萬元匯給告訴人?)按照操作公式,要賺三十多萬元。約定時間到了,要匯給他。當時為何這樣我不清楚。我覺得丙○○不敢告訴我,也不敢告訴告訴人。」、「(投資策略何時說好?)我們三人約在外面講過。我就把妹妹介紹給告訴人。」、「(剛剛投資時,妹妹都知道約定交易策略?)她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被告丙○○於審理時則辯稱:「(乙○○為何製作不實報表?)我當時下單策略改變沒有告知她。原本幾套策略在做,剛開始乙○○以高點、低點做,高點買進,低點放空,三十點停損。後來另外一套,高點跌破低點就放空,另一個高點買進。」、「(何時改變策略?)十一、十二月的時候。」、「(何時虧損?)十一、十二月就沒有什麼賺錢。」、「(乙○○說九月、十月開始虧損?)不知道。之前那段,九月、十月之前都有賺錢。到後來就沒有什麼賺錢。」、「(當時有無跟告訴人約定投資策略?)沒有約定。但是有跟告訴人大致說如何操作。」、「(是否跟姐姐說好投資策略?)她給我兩套方法,當沖的話,當天高低點抓出,當天十點之前高低點判斷,突破高點買進,跌破低點放空,設停損點三十點,若沒有到達,就收盤。另一個是抓前一天整天高低點,突破買進,跌破賣出,若今天放空,又回到低點,就停損。」、「(兩套方式,有無說一定要用哪套方式操作?)沒有。她說叫我自己判斷。一般操作就是看市場消息。我看市場消息決定,若前一天美國漲或跌較大,二、三百點就算大,就以當沖方式。若漲跌幅不多,就是當天看狀況,就看新聞有沒有什麼消息。」、「(姐姐何時說另一套方法給你?)九月、十月那時候。她說你也可以看看這樣行不行,這個操作方法是否可行你也可以試試看。」、「(前半段是什麼時候?)九月、十月那時候,到十月以後。單一操作模式到十月、十一月左右,十一月才更改模式。我印象中,十一月有一半都是連續虧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則細觀被告乙○○、丙○○上開辯詞,被告乙○○係稱:當時僅有約定一套投資策略,即以當沖之方式,以每天早上十點前之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高點買進,跌破低點賣出、放空,且被告丙○○自行變更投資策略伊並不知情,另被告丙○○於九月、十月即開始虧損云云;然被告丙○○則稱:當時被告乙○○共告知伊二套投資策略,除當沖之操作模式外,另有一以前一天整天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買進,跌破賣出之投資策略,且被告乙○○亦對伊表示二套投資策略均可嘗試使用,伊於九月、十月之前操作均有獲利云云。則渠等對於被告乙○○告知被告丙○○之操作模式共有幾組?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採用另一以前一天整天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買進,跌破賣出之投資策略操作期貨是否事先知情?被告丙○○究竟何時開始操作期貨虧損?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述均相左,亦有可疑。
㈡、又查:
⑴、關於卷附期貨交易明細表記載方式及被告丙○○操作地下期
貨匯款方式,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稱如下: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損益表記載每天買進賣出實際交易情形?)是的。」、「(若以公式製作損益表,並沒有辦法顯現買進賣出情形?)可以計算出來。表格是固定的,把當天高低點打入、口數打入,就可以計算出來。」、「(實際上每天購買口數要實際記載?)對。」、「(損益表只有記載高低點,依照公式製作。但是口數部分,是否應該據實記載?)告訴人甲○○告訴我,我就製作進去。我這樣製作損益表。損益表第一欄日期,交易日期。第二欄交易口數。第三是突破買進或是放空,S代表放空,B代表買進,價位就是成交價錢。第五欄出場時間,就是當天出場時間。第六欄收盤價或是結算價,若收盤沒有做平倉動作,就直接以收盤價結算。因為有停損三十點,所以三十點就出場。只有停損點,沒有獲利點。若沒有損失超過三十點,原則上就以收盤價做為結算價。損益點數是口數乘以當天缺損點數。接下來是盤口收的手續費。損益金額一點二百元,就是當天單筆損益。損失九十點乘以二百元,因為台股一點二百元新臺幣。手續費二○○一元。括弧就是缺損,沒有括弧就是獲利。累計就是前面到今天的獲利或是損失。」、「(損益表是否每天製作?)每天做。之前天數損益也都保留,一起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每天都知道損益情形?)是的。」云云;被告丙○○於審理時則供稱:「(乙○○為何製作不實報表?)我當時下單策略改變沒有告知她。原本幾套策略在做,剛開始乙○○以高點、低點做,高點買進,低點放空,三十點停損。後來另外一套,高點跌破低點就放空,另一個高點買進。」、「(何時改變策略?)十一、十二月的時候。」、「(你操作方式?)突破買進,跌破賣出。我買臺指期,有時候會有國外商品,英鎊都有。」、「(買幾口?)五至十五口不等。前段當天平倉,尚未改變策略之前當天平倉。約十一、二月策略改變,改成長單,跌破平常期限放空,突破買進,交易時間較長。」、「(當天買進結算,你操作期貨存摺裡面,為何看不出平倉?提示並告以要旨)轉帳紀錄不是下單紀錄。當天平倉要看是否達到五萬臺幣以上,若超過五萬臺幣會當天入帳。八月六日告訴人拿資金給我,到九月、十
一、十二月都有長時間操作。」、「(五十萬元何時購買期貨?)隔天八月七日就購買。是否平倉要看當日有無賺錢。
五十萬元陸陸續續每天操作,一天買五到十五、三十不等。他第一次三口,包含在裡面,還有其他客人。」、「(有無幫乙○○操作?)有。她操作金額不記得,約三、五、十口,一口三十萬元,她金額約五十萬元左右。她說叫我過一段時間再跟她講。」、「(如何買賣地下期貨?)跟盤口下單,電話或是網路下單。盤口有 張淑惠 、 方惠美 、 江俊毅 。因為有的限制口數,沒有給那麼多口,所以要找較多盤口。跟盤口約定金額,有的約定週結,有的約定三萬、五萬不等,要看盤口。張淑惠部分,以轉帳,轉帳時間通常都是下一週的週一,週五下午收盤就結算,算算當天有差就要匯款。我們會每天結算當天損益,要看是否超過五萬元,若超過五萬元,就當天匯款。大致上地下期貨交易模式都是這樣。若當天損益沒有超過五萬元,就沒有轉帳,記載帳上,等累計超過五萬元,再結算。」、「(為何你剛剛說週五結算?)一個禮拜都沒有到達五萬元的話,沒有超過的話,每週結算。超過五萬元就當天轉帳。每週都還會結算一次,無論獲利缺損都會結清。」、「(三個盤口都是匯入他們帳戶?)是的。張淑惠是安泰帳戶。方惠美好像是合庫,江俊毅好像是中國信託。」云云。
⑵、經本院細觀被告二人前開供稱之地下期貨操作模式,若交易
之損益金額未逾五萬元,於每週五結算,若當日交易之損益金額逾五萬元,則當日結清,並以之詳加核對前開期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二人整理之各期期貨入金、下單口數、甲○○占有資金比例資料表(下稱期貨入金資料表)及被告丙○○存摺影本等資料,結果如下:①經本院詳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均為九十六年度該月該週週五,惟期貨入金資料表均無前開期日之結算紀錄,與被告丙○○所述地下期貨交易每週五結清,明顯不符。②經本院詳查期貨交易明細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損益金額為六萬九千三百元、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損益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損益金額為七萬零五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損益金額為五萬五千八百元(-20100+75900=55800)、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損益金額為九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損益金額為七萬一千五百元、同月六日損益金額為六萬零五百元、同月十日損益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四百元(-73700+188100=114400)、同月十九日損益金額為九萬一千三百元,則上開期日之當日損益金額均超過五萬元,依被告丙○○所述,當日交易之損益金額既已逾五萬元,應當日結清,惟期貨入金資料表並無前開期日之任何存款記錄,且查其中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為該月該週週五,依被告丙○○所述,縱未逾五萬元亦應結清;況查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同月三十一日,依期貨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損益金額分別為十萬二千九百元、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均超過五萬元,而比對期貨入金資料表,雖分別有存匯款之紀錄,然告訴人之損益金額分別為七萬三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與期貨交易明細表之金額亦不相符;再查,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月十日期貨交易明細表損益金額分別為七萬一千五百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73700+188100=114400),惟期貨入金資料表除無存款記錄外,尚有支出記錄,是依前開資料交叉比對,與被告丙○○所述地下期貨交易,損益金額逾五萬元,則當日結清云云,明顯不符,而期貨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金資料表之記載內容,更屬相互齟齬,顯均屬不實。③再經本院詳查期貨入金資料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同月十日(指損益金額為三萬五千元部分)、同月十三日(指損益金額為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單筆損益金額均未逾五萬元,亦非九十六年度該月該週週五,惟期貨入金資料表前開期日均有存款、支出記錄,亦與被告丙○○所述地下期貨交易未逾五萬元,於每週五結算之情形,明顯不符。⑷綜上,顯見上開期貨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金資料表之資料均屬不實,而被告丙○○所從事者為地下期貨,操作期貨使用之往來銀行帳戶亦為丙○○所有,從該往來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得出被告丙○○與往來客戶 江俊億 、 蔡宛蓉 及方惠美等人交易頻繁,並無法從中知道江俊億、蔡宛蓉及方惠美等人是否確為地下期貨盤口,亦無從知悉被告二人是否確為甲○○利益代為操作地下期貨,而被告二人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可資證明上情,是被告二人是否辯稱:確有代甲○○從事期貨操作云云,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代為操作期貨自八月六日至十一月六日期間因投資獲利,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分紅匯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與甲○○,嗣後則係因被告丙○○私自變更既定之操作策略,致投資失利云云。然查期貨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金資料表均非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若確有代甲○○從事期貨操作,且初時又獲利頗豐,為何尚須製作不實報表傳真與甲○○?又既因投資初時使用之投資策略正確而獲利頗豐,為何不續行原策略,以較穩健之方式依期貨指數高、低逐漸遞增或減少投資口數方式以穩定獲利比例,反驟而改變既定策略,致投資失利,虧空資本?且在九十六年十一、二月間被告所稱操作失利,投資已呈持續虧損的情況下,反而逐遞增加甲○○投資口數?(註:由五分之三遞增為八分之三、二十五分之十五、三十五分之十七,詳見期貨入金資料表,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九十八至第九十九頁),因此加速將甲○○交付之資本虧空,亦與常理不符,況查被告二人同居,且為姊妹之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請被告丙○○代為操作地下期貨,金額不定,約一、二十萬元,被告丙○○操作地下期貨期間,每日均有與之討論當天大盤行情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時有代乙○○操作地下期貨,金額約五十萬元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乙○○既有請被告丙○○代為投資地下期貨,且金額非微,復既已每日與之討論當日大盤情勢、走向,為何對己之投資竟漠不關心,而均未論及其投資之盈虧情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非但多處相互齟齬,且在在與常理有違,被告二人所分別製作之期貨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金資料表經本院一一比對後,亦有多處與被告二人所述投資期貨之情節不符之處,而無從作為被告二人確有為告訴人投資地下期貨之證據,而被告二人復始終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以證明渠等確有代甲○○操作地下期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明知渠等並無為甲○○操作期貨之真意,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以被告丙○○投資期貨獲利頗豐,而遊說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丙○○在臺証證券公司期貨部上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金錢,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告商談投資內容及交易之地點,均未曾在臺証證券公司之營業廳,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內容亦均無臺証證券公司之字樣,故本院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濫用告訴人對於渠等之信任感,以代為操作期貨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金額高達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對告訴人財產上造成鉅額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方式│├──┼───────────┼───────┼────┤│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五十萬元│現金提款│├──┼───────────┼───────┼────┤│二│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四十萬元│現金提款│├──┼───────────┼───────┼────┤│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提款│├──┼───────────┼───────┼────┤│四│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提款│├──┼───────────┼───────┼────┤│五│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六十萬元│匯款轉帳│├──┼───────────┼───────┼────┤│六│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五十一萬五千元│現金提款│├──┴───────────┴───────┴────┤│合計:五百零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