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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