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無罪。
事實
一、己○○(即 廖永成 )為泔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丁○○為泔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己○○為經營泔淳企業社,與乙○○(即 林朝煌 ,現通緝中,另行審結)合租臺中市○區○○路三段599之1號工廠,並使用同一間辦公室。附表一所示之承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旺公司)、泰德毛刷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崎盛公司)、 宏駿 工業社、 三仕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仕公司)及承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宜公司),於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陸續委託乙○○承作木製品加工等業務,因而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乙○○。詎料,乙○○因無法提出發票以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請款銷帳,竟與己○○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廠商與泔淳企業社無實際交易往來,乙○○竟允諾給付發票面額6.5﹪之代價予己○○,再由己○○泔淳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空白發票交付乙○○,由乙○○先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廠商,作為請款使用,共計開立金額1189萬6508元之發票共32紙。
二、案經財政部 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己○○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68、16
0、16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乙○○合租崇德路599之1號工廠,使用同一間辦公室,乙○○跟我說他要向客戶請款時沒有發票,他用泔淳企業社的發票向他的客戶請款,我有同意。約定他開發票須每月支付5﹪,每年還要繳營所稅,所以年底再給我1.5﹪…(問:銷項去路之廠商中哪些是乙○○的客戶,卻不實開立泔淳企業社之發票請款?)承旺企業有限公司、泰德公司、三仕興公司、崎盛公司及宏駿公司都是乙○○的客人等語(詳他字卷4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泔淳企業社的發票會開給附表一所示公司,是因為當時我與乙○○同一辦公室、同一個工廠,…乙○○說他有急用需要使用發票,所以我將發票借給乙○○。…承宜公司是與乙○○交易,我把發票借給乙○○使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54、256頁),並有泔淳企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
罰金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為泔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共犯乙○○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之被告己○○,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而與被告己○○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乙○○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號關於承宜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附表一編號
1至30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為泔淳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竟將附表一所示發票交付乙○○,任由乙○○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開予有實際交易往來如附表一所示廠商,總計金額高達11,896,508元,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上開所為,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處罰幫助納稅義務人違反第41條之逃漏稅捐之行為。經查,共犯乙○○受附表一所示廠商委託,從事木製品加工等工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廠商於共犯乙○○完工後,接受共犯乙○○於請款時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泔淳企業社發票,將款項交付共犯乙○○等情,業據:
㈠承旺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證稱:93年間…與億泰木器廠
的林朝煌(即乙○○)有交易,…交易物品為外銷用的木盒子,…乙○○說他的工廠被燒掉,所以乙○○說他另外申請發票,才再拿泔淳企業社的發票給我。…乙○○請款時順便開好發票拿來,然後我付貨款給乙○○。貨款有時付現金,有時候付支票等語甚詳(本院卷191、192頁)。㈡泰德毛刷公司負責人庚○○先於⑴國稅局調查時提出說明書
表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係與林朝煌交易所取得,有關貨款係以支票及現金支付等語(詳國稅局卷㈠272頁);復於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取得泔淳企業社的發票是與林朝煌交易,款項支付給林朝煌,林朝煌表示泔淳企業社與進佑公司合夥,而且泔淳企業社與進佑公司加工的地點也在該處,所以沒有懷疑發票的來源等語(詳他字卷74頁):再於⑶本院證稱:93年間與乙○○的億泰木器廠有交易往來,…當時與乙○○交易時,乙○○告訴我泔淳企業社是他自己的公司,我想說既然是乙○○的公司,就收下了。…國稅局卷第
273至275頁的3紙收據都有付款給乙○○,這不是買發票的錢,也沒有向乙○○買發票。…付款方式有時以現金,有時以支票方式支付,如乙○○有急用,我就以現金支付等語(詳本院卷193、194頁)。
㈢崎盛公司負責人子○○先於⑴國稅局調查時提出說明書表示
:附表一所示發票係與林朝煌交易所取得,貨款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詳國稅局卷㈠224頁);復於⑵本院證稱:93年間才與乙○○有交易往來,但不知是億泰公司還是泔淳企業社,…因為乙○○有幫我們作工作,所以要開發票給我們。…不認識己○○,與乙○○的交易是以現金付款,國稅局卷22
5頁至230頁所示的收據,都有實際委託乙○○加工,開發票的時間就是加工完成後交貨請款的時間,交易的數量及金額就同發票所記載,93年11月份的三張發票,乙○○分六次拿錢,日期金額各為:93年11月12日229,160元,93年12月
15日254,620元,93年12月31日118,800元,94年1月7日145,500元,94年1月15日97,000元,97年1月27日97,000元等語(詳本院195、卷196頁)。
㈣三仕公司負責人癸○○先於⑴國稅局調查時提出書明書表示
:附表一所示發票,實際交易人為林朝煌,收貨款人有時為林朝煌,有時為其小姨子 郭寓榕 。有關貨款係以支票支付(其中部分係以93年以前借款抵付貨款)等語(詳國稅局卷㈠
186頁);復於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取得泔淳企業社的發票是與林朝煌交易,款項支付給林朝煌,林朝煌表示泔淳企業社與進佑公司合夥,而且泔淳企業社與進佑公司加工的地點也在該處,所以沒有懷疑發票的來源等語(詳他字卷74頁):再於⑶本院證稱:93年間與乙○○有交易往來,但乙○○給我泔淳企業社的發票。交易的內容為白身加工,我將木板原料交給乙○○,他作成盒子,然後拿到油漆廠內噴漆。…後來乙○○的工廠發生火災,乙○○說他的公司改名為進佑公司,並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之後又再改為泔淳企業社。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他,他說他與別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他不可以再作負責人,他有與別人合夥,所以由別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國稅局卷㈠第189頁至195頁的支票存根,給億泰公司的錢是付給乙○○,這些錢是實際委託乙○○作白身的錢等語(詳本院卷197、198頁)。
㈤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廠商確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共
犯乙○○,作為共犯乙○○受附表一所示廠商委託加工木製品之代價,則附表一所示廠商實際上既有支付該款項,應不得因共犯乙○○未開立其所經營之「億泰木器廠」發票,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請款,而係交付被告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泔淳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即認被告己○○與乙○○係為幫助附表一所示廠商逃漏稅捐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己○○應無涉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泔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泔淳企業社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2月止,未實際與承旺公司、泰德公司、崎盛公司、宏駿工業社及三仕公司實際交易,被告丁○○及被告己○○為貪圖乙○○所允諾之發票面額6.
5%的報酬,提供空白之泔淳企業社發票給乙○○使用,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01至30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承旺公司、泰德公司、崎盛公司、宏駿工業社及三仕公司之進項憑證,該5家公司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總計55萬77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丁○○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68、
160、16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癸○○、庚○○及子○○於國稅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三仕公司、崎盛公司及泰德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等相關文件;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泔淳企業社查緝案件稽查報告;㈣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為其證明方法。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不知道有開立假發票等語(詳本院卷66頁)。
經查:
㈠被告丁○○為泔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泔淳企業社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01至30號所示發票予承旺公司、泰德公司、崎盛公司、宏駿工業社及三仕公司之事實,有泔淳企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丁○○與己○○、乙○○間,就開立附表一編號01至30號發票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丁○○為泔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認為其參與己○○及乙○○上開犯行,合先說明。
㈡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時丁○○在進佑公司擔任司機
送貨,我欠銀行貸款,所以不能以我自己的名義擔任行號的負責人,因此才由丁○○擔任泔淳企業社的負責人。…丁○○的工作是擔任送貨司機及抄單,沒有負責會計、發票等業務,因為他也不會,丁○○不知道發票要開給何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62、163頁),經核與⒉證人壬○○先於①國稅局調查時提出說明書表示:實際交易人為林朝煌,收貨款人亦為其本人等語(詳國稅局卷㈠272頁);復於②本院證稱:不認識丁○○,我取得的泔淳企業社的發票,不是丁○○交給我的,都是乙○○交給我的,我實際上是與乙○○交易,沒有與丁○○做生意等語(詳本院卷192頁);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不認識丁○○,沒有與丁○○接觸,都是與丁○○接觸,我取得的泔淳企業社的發票,不是丁○○交給我的,我都是與乙○○接觸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93頁);⒋證人子○○先於①國稅局調查時提出說明書表示:林朝煌取款時,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未見過泔淳企業社負責人丁○○等語(詳國稅局卷㈠224頁);復於②本院證稱:不認識丁○○,取得的泔淳企業社的發票不是丁○○交付的等語(詳本院卷195頁);⒌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丁○○,但我們公司的人認識丁○○,丁○○有在泔淳企業社工作,我們公司的人告訴我丁○○有在該公司跑車,也有在裡面作現場的工作,我取得泔淳企業社的發票不是丁○○交給我的,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詳本院卷19
7頁);⒍證人辛○○先於①國稅局調查時供稱:自93年4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丁○○後,本事務所職員前往收取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及營業稅稅款,己○○或其妹妹即電話通知不用去該公司,己○○隨即將進銷項憑證及營業稅款送至本事務所等語(國稅局卷㈠143頁);復於②本院證稱:
泔淳企業社是由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廖永成(即己○○)委託我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補辦營利事業登記。沒有見過丁○○…如果我有事情要找人的話,都是找廖永成聯絡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98、199頁)。
㈢依此,被告丁○○雖為泔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然係受己○
○僱用,實際在泔淳企業社內擔任送貨司機,並未負責開立發票。附表一編號01至30號所示發票,均係乙○○承作承旺公司、泰德公司、崎盛公司、宏駿工業社及三仕公司之木製品加工等業務後,由己○○交付乙○○所開立,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既與承旺公司、泰德公司、崎盛公司、宏駿工業社及三仕公司間無業務上之往來,復未開立發票向上開公司請款,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丁○○擔任泔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與己○○與乙○○間,就上開開立不實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丁○○擔任泔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泔淳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01至30號所示發票予承旺等公司,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丁○○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丁○○無罪,以昭公允。
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進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現通緝中,另行審結)係進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及甲○○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進佑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10月間,並未自鑫鋁股份有限公司、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菱飛企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分公司、廣經有限公司、高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中乙股份有限公司及賜吉企業社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共2308萬8636元,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帳冊上,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此逃漏營業稅115萬4432元。並於同期間,明知進佑公司並無銷貨給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乙公司)、賜吉企業社、鎧瀛股份有限公司、泔淳企業社、瑞臻有限公司、承宜企業有限公司、川侑實業有限公司,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2734萬512元,充作中乙公司等7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136萬7026元。甚者,被告丙○○及甲○○更將進佑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乙○○使用,渠等3人明知進佑公司於93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旺公司等有交易,竟由乙○○開立進佑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金額共1335萬5500元,以此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66萬77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33、
160、16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癸○○、庚○○及子○○於國稅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三仕公司、崎盛公司及泰德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等相關文件;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泔淳企業社查緝案件稽查報告;㈣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㈤被告丙○○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發票都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去領的等語(詳本院卷33、34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92年12月22日起,擔任進佑公司登記負責人。
進佑公司於92年12月至93年10月間,取得鑫鋁股份有限公司、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菱飛企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分公司、廣經有限公司、高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中乙股份有限公司及賜吉企業社,金額共計2308萬8636元統一發票,並充為進項憑證;於92年12月至93年10月間,開立金額共計4069萬6012元(計算式:2734萬512元+1335萬5500元=4069萬6012元)之統一發票予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乙公司)、賜吉企業社、鎧瀛股份有限公司、泔淳企業社、瑞臻有限公司、承宜企業有限公司、川侑實業有限公司、承旺公司、精士達公司、泰德公司、宏駿工業社及三仕公司,供上開公司充為進項憑證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丙○○與甲○○、乙○○間,就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丙○○為進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為其參與甲○○及乙○○上開犯行,合先說明。
㈡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甲○○作建設公司倒了不少錢,
所以甲○○說要叫他的叔叔丙○○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但是進佑公司實際上只有我一個人出資,而甲○○懂得經營管理,所以我們兩人才合夥經營進佑公司。進佑公司內部的發票管理都是甲○○處理的,我在進佑公司只負責進貨及銷貨的業務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63頁),經核與⒉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承旺公司與進佑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是與億泰公司才有交易往來才取得進佑公司的發票,…不認識丙○○,我取得的進佑公司的發票,不是丙○○交給我的,都是乙○○交給我的,我實際上是與乙○○交易,沒有與丙○○做生意等語(詳本院卷191、192頁);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你與進佑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我那時候是與乙○○的工廠往來,發票的名字我已經忘記了,發票都是乙○○拿來的,乙○○向我請款,我就向他收取發票,…不認識丙○○,沒有與丙○○接觸,…我取得的進佑公司的發票,不是丙○○交給我的,我都是與乙○○接觸的等語(詳本院卷193頁);⒋證人子○○於本院證稱:不認識丙○○,取得的泔淳企業社的發票不是丙○○交付的等語(詳本院卷195頁);⒌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與進佑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就是與乙○○有交易往來,進佑公司的發票都是乙○○交給我的,不認識丙○○。我取得進佑公司的發票不是丙○○交給我的,是乙○○交給我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97頁)。
㈢依此,進佑公司實際上係由甲○○與己○○經營。被告丙○
○僅出名擔任進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既未與上開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未參與發票取得及開立過程,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丙○○擔任進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與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丙○○擔任進佑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丙○○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丙○○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表一:泔淳企業社部分┌──┬────────┬───┬─────┬─────┬─────┐│編號│廠商│期間│發票號碼│金額│稅額│├──┼────────┼───┼─────┼─────┼─────┤│01│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8.│AU00000000│530,000元│26,500元│├──┼────────┼───┼─────┼─────┼─────┤│02│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8.│AU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03│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8.│AU00000000│850,000元│42,500元│├──┼────────┼───┼─────┼─────┼─────┤│04│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1100,000元│55,000元│├──┼────────┼───┼─────┼─────┼─────┤│05│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544,000元│27,200元│├──┼────────┼───┼─────┼─────┼─────┤│06│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10.│BU00000000│699,000元│34,950元│├──┼────────┼───┼─────┼─────┼─────┤│07│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10.│BU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08│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665,670元│33,284元│├──┼────────┼───┼─────┼─────┼─────┤│09│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10.│BU00000000│177,900元│8,895元│├──┼────────┼───┼─────┼─────┼─────┤│10│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10.│BU00000000│325,500元│16,275元│├──┼────────┼───┼─────┼─────┼─────┤│11│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156,725元│7,836元│├──┼────────┼───┼─────┼─────┼─────┤│12│崎盛實業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13│崎盛實業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14│崎盛實業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15│宏駿工業社│93.08.│AU00000000│302,500元│15,125元│├──┼────────┼───┼─────┼─────┼─────┤│16│宏駿工業社│93.08.│AU00000000│297,000元│14,850元│├──┼────────┼───┼─────┼─────┼─────┤│17│宏駿工業社│93.10.│BU00000000│433,500元│21,675元│├──┼────────┼───┼─────┼─────┼─────┤│18│宏駿工業社│93.10.│BU00000000│187,640元│9,382元│├──┼────────┼───┼─────┼─────┼─────┤│19│宏駿工業社│93.12.│CU00000000│285,000元│14,250元│├──┼────────┼───┼─────┼─────┼─────┤│20│宏駿工業社│93.12.│CU00000000│196,200元│9,810元│├──┼────────┼───┼─────┼─────┼─────┤│21│宏駿工業社│94.02.│DU00000000│195,000元│9,750元│├──┼────────┼───┼─────┼─────┼─────┤│22│宏駿工業社│94.02.│DU00000000│110,000元│5,500元│├──┼────────┼───┼─────┼─────┼─────┤│23│宏駿工業社│94.02.│DU00000000│157,500元│7,875元│├──┼────────┼───┼─────┼─────┼─────┤│24│宏駿工業社│94.02.│DU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25│宏駿工業社│94.02.│DU00000000│85,000元│4,250元│├──┼────────┼───┼─────┼─────┼─────┤│26│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580,000元│29,000元│├──┼────────┼───┼─────┼─────┼─────┤│27│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10.│BU00000000│432,125元│21,606元│├──┼────────┼───┼─────┼─────┼─────┤│28│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10.│BU00000000│605,000元│30,250元│├──┼────────┼───┼─────┼─────┼─────┤│29│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167,190元│8,360元│├──┼────────┼───┼─────┼─────┼─────┤│30│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12.│CU00000000│194,058元│9,703元│├──┼────────┼───┼─────┼─────┼─────┤│31│承宜企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32│承宜企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總計:發票金額11,896,508元,發票稅額:594,726元│└─────────────────────────────────┘附表二:進佑實業有限公司┌──┬────────┬───┬─────┬─────┬─────┐│編號│廠商│期間│發票號碼│金額│稅額│├──┼────────┼───┼─────┼─────┼─────┤│01│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7.│AW00000000│155,000元│7,750元│├──┼────────┼───┼─────┼─────┼─────┤│02│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8.│AW00000000│119,500元│5,975元│├──┼────────┼───┼─────┼─────┼─────┤│03│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8.│AW00000000│950,000元│47,500元│├──┼────────┼───┼─────┼─────┼─────┤│04│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8.│AW00000000│925,000元│46,250元│├──┼────────┼───┼─────┼─────┼─────┤│05│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761,000元│38,050元│├──┼────────┼───┼─────┼─────┼─────┤│06│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586,000元│29,300元│├──┼────────┼───┼─────┼─────┼─────┤│07│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337,500元│16,875元│├──┼────────┼───┼─────┼─────┼─────┤│08│承旺企業有限公司│93.10.│BU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09│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453,100元│22,655元│├──┼────────┼───┼─────┼─────┼─────┤│10│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425,400元│21,270元│├──┼────────┼───┼─────┼─────┼─────┤│11│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364,000元│18,200元│├──┼────────┼───┼─────┼─────┼─────┤│12│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257,400元│12,870元│├──┼────────┼───┼─────┼─────┼─────┤│13│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465,700元│23,285元│├──┼────────┼───┼─────┼─────┼─────┤│14│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378,600元│18,930元│├──┼────────┼───┼─────┼─────┼─────┤│15│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402,500元│20,125元│├──┼────────┼───┼─────┼─────┼─────┤│16│精士達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254,100元│12,705元│├──┼────────┼───┼─────┼─────┼─────┤│17│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03.│YU00000000│129,234元│6,461元│├──┼────────┼───┼─────┼─────┼─────┤│18│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06.│ZU00000000│180,560元│9,028元│├──┼────────┼───┼─────┼─────┼─────┤│19│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06.│ZU00000000│141,550元│7,078元│├──┼────────┼───┼─────┼─────┼─────┤│20│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08.│AW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21│泰德毛刷有限公司│93.08.│AW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22│宏駿工業社│93.08.│AW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23│宏駿工業社│93.08.│AW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24│宏駿工業社│93.08.│AW00000000│120,000元│6,000元│├──┼────────┼───┼─────┼─────┼─────┤│25│宏駿工業社│93.08.│AW00000000│475,000元│23,750元│├──┼────────┼───┼─────┼─────┼─────┤│26│宏駿工業社│93.10.│BU00000000│498,000元│24,900元│├──┼────────┼───┼─────┼─────┼─────┤│27│宏駿工業社│93.10.│BU00000000│460,600元│23,030元│├──┼────────┼───┼─────┼─────┼─────┤│28│宏駿工業社│93.10.│BU00000000│707,000元│35,350元│├──┼────────┼───┼─────┼─────┼─────┤│29│宏駿工業社│93.10.│BU00000000│100,200元│5,010元│├──┼────────┼───┼─────┼─────┼─────┤│30│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03.│YU00000000│34,650元│1,732元│├──┼────────┼───┼─────┼─────┼─────┤│31│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04.│YU00000000│380,060元│19,003元│├──┼────────┼───┼─────┼─────┼─────┤│32│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139,590元│6,980元│├──┼────────┼───┼─────┼─────┼─────┤│33│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06.│ZU00000000│118,256元│5,913元│├──┼────────┼───┼─────┼─────┼─────┤│34│三仕興業有限公司│93.08.│AW00000000│1286,000元│64,300元│├──┴────────┴───┴─────┴─────┴─────┤│總計:發票金額13,355,500元,發票稅額:667,775元│└─────────────────────────────────┘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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