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97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0月4日14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持之鐵鋸1支,質地堅硬,且能切斷鋼筋,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鋸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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