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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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洪再興 相對人 洪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淑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再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淑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淑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淑惠未婚,其父 洪新發 、母 嚴桂玲 均歿,其胞姊 洪鈺琇 、祖父母、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聲請人洪再興為相對人洪淑惠之伯父,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曾國偉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曾國偉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目前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不能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見卷附該醫院民國107年3月8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217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洪再興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6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 洪阿桂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觀察,應受宣告人現仍具有表達能力,亦可自理生活,而應受宣告人稱可接受自己受輔助宣告,藉此保障自己的相關權益,針對輔助人選部分,應受宣告人認為,由居住在住家附近的聲請人洪再興擔任即可,而據了解,聲請人洪再興現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確實居住在應受宣告人住家附近,平時與應受宣告人保有良好之互動關係,又聲請人洪再興身心狀況良好,經濟能力佳,其對應受宣告人之各項事務均能有所了解,亦能提供適時所需,綜上評估,聲請人洪再興適任本案之輔助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7年2月22日財龍監字第107022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經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期互動良好,亦無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處,及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之結果後,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