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立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立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立國係職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之0前,因懷疑在該處等候計程車之 毛立慈 對其出言侮辱,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毛立慈右手臂,並搧打毛立慈左臉頰,致毛立慈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疼痛、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立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立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10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因細故即出手搧打告訴人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告訴人於事後堅持不願和解(詳偵卷第25頁正反面),足見其心理因此承受莫大恐懼與委屈,自應予被告適當懲戒,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近期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