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WISITIRAHAY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WISITIRAHAYU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WISITIRAHAY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惟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自原雇主即告訴人 楊博鈞 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並有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