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請人北京旭陽宏業化工有限公司(BeijingRisunHong
-yeChemicalsCo.Ltd)法定代理人 楊雪崗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CPIMotorCo.)法定代理人 朱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8月17日所作成之(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056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買賣合同糾紛,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8月17日以(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05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⒈被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向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退還預付款41萬美元。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被申請人實際還款之日按5%的年利率計算的未按期返還預付款41萬美元的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2月9日為16,343.06美元)。⒊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44,916元,由申請人承擔50%即人民幣72,548元,由被申請人承擔50%即72,458元。鑒于該筆費用已由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預繳的等額仲裁預付金全額沖抵,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72,458元,以補償申請人代墊的仲裁費。⒋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上述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應于裁決作出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完畢。嗣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及授權委託書並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為涉臺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惟迄今良久,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仍拒不履行上開裁決書內容。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裁決書影本為
證,而系爭裁決書影本,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2018)京長安臺證字第194號公證書,證明系爭裁決書影本與原件相符,原件屬實,該公證書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7)中核字第029116號證明驗證,此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合同糾紛,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將仲裁開庭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南投縣○○鎮○○路○○○○○○號(嗣於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予相對人,該項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合法送達之保全證據公證書為證,應認相對人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且系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